赣市医保字〔2026〕24号
关于印发赣州市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
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市医疗保障局各分局,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障监测中心,各相关单位:
现将《赣州市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赣州市医疗保障局
2026年8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赣州市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效能,保障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合法权益,促进长护险制度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医保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医保办发〔2024〕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长护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经审核合格后与县(市、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长期护理保险服务协议(以下简称“长护服务协议”),为长护险参保人员提供长期护理服务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或者业务范围包括养老服务、照护服务或者护理服务的其他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引导长护服务机构规范服务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专业的长期护理服务。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长护服务机构的定点确定、运行管理、协议管理、经办服务、监督管理等定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长护服务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制定长护服务协议,负责长护服务机构评估准入,指导各县(市、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做好长护服务机构管理;各县(市、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及长护服务机构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各县(市、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具体实施长护服务机构的资源规划测算、申请受理、协议签订、协议履行、费用审核结算、日常管理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第五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综合考虑长期护理服务需求、基金收支、服务资源等因素,遵循技术好、服务优、价格低、布局合理的原则,合理规划并动态调整全市长护服务机构总量,区分居家护理型、社区护理型和机构护理型三类长护服务机构进行规划配置。其中,居家护理型和社区护理型原则上按每名护理人员负责照护6名左右重度失能人员的标准进行规划配置;机构护理型原则上按全市长护服务机构护理床位总量不超过当期长护险待遇享受总人数30%规划,当县(市、区)内床位使用率低于70%时,原则上该区域不再新增机构护理床位。各县(市、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结合本地区参保人员数、床位数量及机构类型,合理规划辖区内长护服务机构的数量和布局。同时,引导资源在区域间合理均衡配置,提升服务体验,促进长期护理服务市场有序发展。
第二章 定点确定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服务机构,可以自愿向所在县(市、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成为长护服务机构:
(一)养老机构。取得相应资质,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
(二)医疗机构。取得卫生健康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诊所备案凭证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为民服务资质的军队医疗机构,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也可以申请成为长护服务机构。
(三)其他服务机构。依法登记成立,主营业务为从事养老服务、照护服务或者护理服务的法人机构。
依托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等内设部门开展护理服务工作的,该机构内设部门应作为签约主体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七条 申请成为长护服务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且现营业场所正式开展业务运营3个月以上。
(二)配备不少于1名专(兼)职管理人员,熟悉长期护理保险政策规定及要求;长期护理服务能力在100人以上的,应当成立长护管理内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配备长期照护师、养老护理员、医疗护理员等相关护理人员,人员数量与服务能力、服务范围相匹配,其中,长期照护师人数占护理人员的比例不低于10%(计算结果不足整数的向上取整),成为长护服务机构3年内提升至不低于80%,逐步实现长期照护师全覆盖。
(三)具有与长期护理服务相适应的业务用房、管理用房及设施设备,业务用房的使用期限不少于2年。申请机构护理的,应当设立独立的长期护理服务专区,设置清晰、醒目的标识。
(四)建立健全与长期护理保险政策规定相适应的服务管理、财务管理、信息统计、内控管理、人员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
(五)具备使用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与医保信息平台长期护理保险功能模块按接口标准进行对接等条件,配备相应的管理和操作人员。
(六)与长护服务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收费价格符合政策规定,实行收费公示和费用清单制度。
(七)申请提供医疗护理服务的长护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卫生健康部门的有关规定。
(八)符合法律法规和市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长护服务机构提供的长期护理服务类型主要分为机构护理、居家护理和社区护理,申请不同服务类型的,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居家护理,指长护服务机构在参保人员所居住的家庭住所内为参保人员提供长期护理服务。应具备固定的长期护理上门服务经营管理用房和服务技能培训场地;配备专业护理服务团队,长期照护师等护理服务人员不少于4人;具备医疗资质的,医护人员不少于2人。
(二)社区护理,指以社区为依托,能够为参保人员提供就近就便、非全日的长期护理服务。应配备专业护理服务团队,并定期开展技能培训;长期照护师等护理服务人员不少于4人;具备医疗资质的,医护人员不少于2人。设置护理床位的,须符合机构护理的相关配备要求,且护理服务人员与护理床位配比不低于1:4。
(三)机构护理,指长护服务机构在所开设的机构内为参保人员提供全日的长期护理服务。应设立独立的长期护理服务专区并有明显标志;护理床位数应不少于10张;护理服务人员与护理床位配比不低于1:4。配备必要的医疗护理用具、设备及环境消毒灭菌设施,以及洗澡设施等基础硬件。具备医疗资质的,护理服务团队中执业医师和执业护士各不少于2人。
第九条 长护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多个站点的,新增机构(站点)应当按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确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定点管理。
第十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机构,可自愿向所在县(市、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一)《赣州市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申请表》(见附件)。
(二)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或者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或者设置养老机构备案回执复印件,与医疗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他服务机构提供民政、卫健、市场监管等部门颁发的从事养老服务、照护服务或者护理服务的资质证明。
(三)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正、副本复印件;民办非营利性机构提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副本复印件;营利性机构提供《营业执照》的正、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业务用房产权证明或租赁剩余有效期不少于2年的租赁合同复印件。
(五)机构工作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或劳务/聘用合同)、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近3个月工资银行流水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等相关材料。
(六)申请机构护理的,应提供设立长期护理专区的相关材料及护理床位张数相关资料。
(七)符合长护险政策要求的服务管理、财务管理、信息统计、人员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文本。
(八)与接入医保信息平台能力相关的材料及承诺书。
(九)近3月内护理服务相关的服务案例。
(十)按要求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长护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一)受到相关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处理),但未完全履行处罚(处理)责任;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管理,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
(三)因违法违规被解除长护服务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相应法律责任或违约责任的;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已设立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的,或本身已承担失能等级评估工作或长护险经办工作的(县域医共体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成员单位除外);
(五)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依法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
(六)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因严重违法违规造成长护险基金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被禁止从事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管理活动不满5年;
(七)不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长护服务机构的确定按以下流程进行:
(一)受理审核。长护服务机构提出定点申请,所在县(市、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初步审核。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齐的材料;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申请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补齐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齐,逾期未补齐的视作放弃此次申请。
审核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是否符合区域内长护服务机构配置规划。
2.是否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备案凭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登记备案回执等资质文件材料。
3.是否具有与服务功能相匹配的基础设备设施。
4.长期照护师、养老护理员、医师、护士(师)等护理服务人员数量、执业资质、培训情况等信息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5.是否具有与长期护理保险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等相关材料。
6.是否具备使用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与医保信息平台长期护理保险功能模块按接口标准进行对接的条件。
7.与长期护理服务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收费价格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二)组织评估。初步审核通过后,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采取书面审查、现场核查、集体审议等形式,组织开展综合审核。审核小组成员由长护管理、养老服务、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构成,审核小组成员人数不少于5人且为单数。自受理申请材料起,审核时间不超过3个月,长护服务机构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三)审核结果。审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对审核合格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将审核合格的申请机构纳入拟签订协议的长护服务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对审核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其理由。并提出整改建议;自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整改的可以申请再次组织审核,按照规划配置原则择优准入,审核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定点管理申请。
(四)协议签订。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所在县(市、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长护服务机构签订长护服务协议。对公示有异议的,所在县(市、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组织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长护服务协议内容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护理服务要求、费用结算、违约责任、协议中止与解除、争议处理等条款及适用情形。首次签订协议的,协议期一般为1年;续签协议的,可以根据协议履行情况、绩效考核结果等,适当延长协议期限,协议期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四条 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新签订的长护服务机构名单,包括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服务类型等信息,便于参保人员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选择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长护服务机构在签订长护服务协议后1个月内应做好以下协议履行的准备工作:
(一)参加长护险相关政策培训。机构负责人、业务负责人、业务骨干等从业人员须接受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组织开展的政策培训。
(二)按要求完成信息系统、监管平台软硬件配置、改造和网络接入工作,并经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验收合格。
(三)按规定悬挂统一的定点标识。
第十六条 已纳入定点管理的长护服务机构,如需申请开展其他服务类型,应按拟申请的服务类型所对应的条件进行备案申请,经审核后纳入相应服务类型管理。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长护服务机构具有为参保人员提供合规长护服务后获得长护险结算费用,提出变更、中止或者解除长护服务协议,要求县(市、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全面诚信履行协议,对完善定点管理有关规定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长护服务机构应当与参保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长护服务机构发现参保人员失能状态与评估等级不符,或者参保人员死亡、住院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县(市、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长护服务机构应当遵守长护险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服务流程和服务标准,确保护理服务一致性和规范性。按照长护服务协议要求,加强内部建设,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专业的长期护理服务,确保服务质量和基金使用安全。
第十九条 长护服务机构应建立覆盖护理服务全流程的内控体系,形成部门之间、岗位之间和业务之间相互制衡、相互监督的内控机制,强化质量控制,确保护理服务质量。建立人员管理和培训制度,及时维护机构、人员等编码信息,对护理服务人员实名制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政策法规、职业道德和护理技能培训及考核,确保护理服务人员熟悉长护险相关政策法规,熟练掌握护理专业技能。护理服务人员发生变动的,应及时向所在县(市、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长护服务机构应根据参保人员护理需求,制定有针对性的护理服务计划,护理服务计划应包括需要护理的主要问题、采取的具体护理措施、服务频次、服务时间、护理目标等,严格按照制定的护理服务计划为参保人员提供护理服务,需调整护理服务计划和向参保人员提供长护险保障范围外的服务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书面同意。长护服务机构应将参保人员的护理服务协议、护理服务计划等材料纳入档案管理。新建护理服务计划,或有变更调整的,应在开展或调整前向所在县(市、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审核备案。未制定符合要求的护理服务计划或未按护理服务计划进行护理服务的,其发生的护理服务费用长护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长护服务机构应核验参保人员的有效身份凭证,按照护理服务计划、行业规范等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按规定使用音视频记录、服务轨迹定位和生物识别等管理手段。服务结束后由参保人员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进行满意度评价。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长护险经办机构对护理服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完善的护理服务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参照住院管理模式建立个人档案并保存相关记录,建立护理服务文书电子档案,如实上传参保人员的护理服务费用明细。档案包括参保人员基本信息、评估结论、护理服务计划、服务记录、检查检验报告、费用结算凭证等内容。长护服务机构应妥善保管参保人员长期护理服务档案,保存期不少于10年。鼓励长护服务机构建立电子档案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 长护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核算,按协议约定与所在县(市、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进行费用对账和结算。
第二十四条 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信息安全管理责任,控制相关信息使用范围,防止信息外泄和滥用,确保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参保人员隐私。未经参保人员本人同意或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书面许可,不得向任何机构或个人泄露参保人员护理相关的隐私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长护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医疗保障部门的日常检查、服务质量评估、绩效考核等工作,并按要求如实、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长护服务机构应通过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长护险相关功能模块,或者自建护理服务内部管理系统并与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对接,实现长护险服务等数据信息的管理与传输。
第二十七条 长护服务机构应当自觉加强行业自律,遵守国家、省有关服务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和费用清单制度。医疗护理服务及生活照护服务项目的具体计费方式和支付标准,由市医疗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长护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做好长期护理服务价格、用量等监测工作;应当参加医疗保障部门组织的长护险相关宣传和培训。
第二十九条 长护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县(市、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据实传送长护险相关全量数据信息,并动态更新数据,确保真实准确。
第三十条 长护服务机构应当配合所在县(市、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开展长护险费用审核、服务质量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及时按要求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供长护险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协议管理等所需信息。鼓励长护服务机构运用智能化服务工具,提升服务工作的规范性和效率。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至非长期护理服务专区(病房)治疗的,长护服务机构应当暂停其长护险待遇享受;待病情稳定并转入长期护理服务专区(病房),恢复长护险待遇。参保人员发生出国(境)或者死亡情形的,长护服务机构应当暂停或者终止该参保人员的长期护理服务。
第四章 协议管理
第三十二条 长护服务机构的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银行账户、服务类型等重大信息发生变更的,以及法定代表人因上级机关任免、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备案,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变更后不符合本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解除协议。长护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除因上级机关任免、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外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定点流程重新申请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因违法违规被调查、处理期间不得申请变更信息。
第三十三条 协议中止是指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长护服务机构暂停履行长护服务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长护险费用不予结算。中止时间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长护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中止协议:
(一)服务质量检查不合格,责令限期整改不到位的;
(二)护理服务人员不足或关键人员变动,导致服务能力暂时无法满足协议要求的;
(三)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且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
(四)未按规定向医疗保障部门提供所需信息或者提供的信息不真实的;
(五)对长护险基金安全或者参保人员权益可能造成重大风险的;
(六)未完全履行协议被要求限期整改,未能在期限内完成整改且经两次以上约谈仍不能完成整改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长护服务协议解除是指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长护服务机构之间的协议关系不再存续,长护服务协议解除后产生的长期护理保险费用,长护险基金不再予以结算。
长护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解除协议:
(一)超出执业许可范围或者地址开展长护服务;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备案凭证、养老机构登记证书、备案回执、营业执照等资质文件注销、被吊销、年检不合格或过期失效等,或者营业执照变更后经营范围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三)因买卖、转让、重组等情形导致经营主体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协议履行;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能履行协议,或者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五)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管理资质或资格;
(六)12个月内累计2次中止协议,或者中止协议期间整改不到位;
(七)以虚假宣传、利益诱导等手段进行服务促销且情节恶劣;
(八)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因违反长护险政策规定造成恶劣影响被医疗保障、审计等部门通报;
(九)以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理服务记录、账目、费用单据、上传数据、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进行长护险费用结算;
(十)诱导、协助、串通他人冒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进行长护险费用结算;
(十一)为其他长护服务机构或者其服务对象提供长护险费用结算,出借长护险相关资质或者资格;
(十二)经查实有欺诈骗保行为;
(十三)自愿提出解除协议并经协商一致;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
因前述情形解除协议后,若需重新成为长护服务机构,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程序重新申请。
第三十五条 长护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保人员发生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基金损失的,属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范畴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长护服务机构违反评估服务协议的,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协议约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长护服务机构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就协议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请求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将中止、解除协议的长护服务机构基本信息及时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督促长护服务机构做好参保人员服务转接工作。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布中止、解除协议的长护服务机构名单。解除协议的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撤除定点标识。
第三十八条涉及暂停长期护理保险相关资格、暂停或者不予结算拨付费用、被限制从业的机构或者人员,在影响期满后向县(市、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恢复申请,经审核通过后予以恢复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章 经办服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具有及时全面掌握长护服务机构运行管理情况,从长护服务机构获得长护险费用审核、服务质量检查、绩效考核和财务记账等所需材料的职责。
第四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规范服务管理行为,优化定点申请、综合审核和协议管理等经办管理流程,对长护服务机构进行长护险政策、管理制度、支付政策、操作流程等的宣传培训,提供长护险政策和业务的咨询、查询服务,为长护服务机构和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长护服务机构确定、费用审核、结算拨付等岗位责任,建立完善风险防控机制。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落实长护险支付政策,强化长护险基金支出管理,对长护服务机构执行长护险政策、履行长护服务协议、护理服务人员管理、护理行为真实规范等内容进行核查。参保人员在非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或非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的长期护理服务专区(病房)发生的相关护理服务费用,长护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三条 长护险费用可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检查等方式及时审核,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长护服务机构结算拨付符合规定的长护险费用,费用原则上应当在长护服务机构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拨付。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预留长护服务机构每月应拨费用的5%,作为长护服务质量保证金,并根据该机构年度协议履行情况、考核结果等进行质量保证金年度清算。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对长护服务机构开展绩效考核,建立动态管理机制。考核结果与费用拨付、年终清算、质量保证金退还、协议续签等挂钩,考核情况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绩效考核相关规定由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制定实施。
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遵守数据信息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保护参保人员个人信息,确保长护险数据安全。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采取电话回访、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等方式开展长护服务费用审核核查工作,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开展审计和检查工作。长护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应当根据需要提供各类相关材料。长护服务机构涉嫌违反长护险政策法规、长护服务协议规定的,在立案调查或处理期间,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暂停拨付长护险费用。
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发现长护服务机构存在违反协议约定情形的,可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公开通报;
(二)约谈长护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三)暂停新增长护险服务对象;
(四)暂停或不予拨付长护险费用;
(五)追回已支付的违规长护险费用;
(六)要求长护服务机构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七)中止相关责任方(人员)提供涉及长护险基金使用的服务;
(八)中止或者解除长护服务协议。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长护服务协议的,长护服务机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存在违反长护服务协议的,可视情节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约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申请受理、审核、协议签订、履行、解除等情况和长护护理保险费用审核和拨付、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等进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障部门依法依规通过实地检查、抽查、智能监控、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长护服务机构协议履行情况、长护险基金使用情况、长护服务行为、购买涉及长护险基金使用的第三方服务等进行监督。发现长护服务机构存在违约行为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及时按协议予以处理;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联合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形成监管合力,协调解决监管难点问题。
第五十三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作出终止或者解除协议,对长护服务机构相关责任方(人员)暂停长护险基金支付资格或者限制一定期限从事长护险服务等处理时,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第五十四条 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通过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评价、聘请社会监督员、信用管理等方式对长护服务机构进行社会监督。公开举报电话和邮箱,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鼓励现有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等基层医疗机构,以及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申请成为长护定点服务机构,根据服务需要,逐步按政府采购法招标采购第三方长护定点服务机构。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赣州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期2年。国家、省、市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